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4********,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因妨碍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2日0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沿秀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秀山路与大树村交叉路口东10米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小型客车右后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民警发现当事人蒋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于当日01时20分依法提取了蒋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02月03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毒)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6.49mg/100ml。故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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