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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中共党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街社区**小区**号附**号,家庭住址:住隆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5 日, 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29分,行驶至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50 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6mg/100 ml 。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9.80mg / 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子团

检察员  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5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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