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11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中江县南华镇灌顶村方向往南华镇惠明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南华镇惠明医院外路段处与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蒋某某带至中江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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