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处,追尾前方由温某某驾驶牌号为贵******小型轿车,后其又倒车撞上停在路边的孟某某所属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物损为55,000余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属醉酒。
2020年5月6日民警通知蒋某某到公安局交警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场情况及事故造成的物损等情况。
4.沪******小型轿车、贵******小型轿车、为沪******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蒋某某的驾驶证,证实涉案辆信息、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资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仁官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22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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