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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1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东安县**镇**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2018年11月26日因酒后驾车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扣押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朋友住处吃饭喝酒。当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木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木莲路龙骧集团路段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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