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铁路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镇**村**组,现住酉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在泔溪镇集镇街路段起步过程中,碰撞停靠在路边的辽******号小型汽车、渝******号小型汽车、渝******号小型汽车以及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朋友电话联系又主动返回现场接受交巡警处理。次日02时08分许,民警将蒋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2020年4月2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2600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蒋某某系自动到案,案发时达到责任年龄,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吃夜宵时饮酒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被碰撞受损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20年3月31日晚上23时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2600mg/100ml。
5.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蒋某某的静脉血液,并进行封存。
6.光盘;证实血液提取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琳璐
2020年6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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