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与覃某某在荣某区天主教堂附近一餐馆用餐并饮酒。当日14时许,蒋某某酒后驾驶渝D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某从荣某区城区往荣某区河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某区荣吴路螺罐山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蒋某某进行了一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侦查人员将蒋某某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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