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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家居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华府**幢(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同事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奥园城市广场四方八座火锅店及CoCoktv饮酒。当日21时许,蒋某某酒后独自驾驶一辆大众途昂七座小客车(车牌号:渝A0****),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奥园城市广场出发,沿水云路、广福大道行驶至广福大道区府路段被民警设卡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二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0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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