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本市虎丘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虎丘区**镇**村**头),苏州太湖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轿车从胥口镇附近一饭店出发,途经子胥快速路、苏福快速路、南环快速路、东环快速路,至杨枝塘路出口下高架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蒋某某驾车逃离,将车行至里河新村时被民警追上并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2. 证人陈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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