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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洞口县高沙镇南泥园艺场刘某乙家喝了半斤多米酒,晚上20时许,驾驶自己的湘******三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洞口县X066线驶,行驶到**镇**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赵某甲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三轮车往前行驶,开出100米左右,被赵某甲驾驶的小车追赶上,赵某甲将小车斜停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三轮车面前,被告人蒋某某来不及刹车,又一次撞上了该小车,导致赵某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30.63mg/100ml.上述含量值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血液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肇事车辆痕迹检测;5.提取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9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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