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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室,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园****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白色长安牌轿车,驶出本区丰门街道时尚港停车场时,碰撞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浙C*****丰田牌轿车,造成丰田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本区富伊锦园门禁前路段时,遇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浙C*****奥迪牌SUV汽车倒车,两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胡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被告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人员详细信息、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抽血、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萍

检察官助理 胡媛媛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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