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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1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载孟某某自温县赵堡镇南孟封村行驶至辛堂村北路段时停车。二人下车后与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某报警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查获。经鉴定,蒋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蒋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报告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守斌

检察官助理:辛艳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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