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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留机动车驾驶证6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18时至20时间,被告人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朋友家喝酒。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晓汊线郭营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5mg/100mL血。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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