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大学本科,**装饰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号楼**室,住杭州市余杭区**路**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苏A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体育中心内停车处出发,途经求是路、玉古路、天目山路行驶,2020年1月13日2时27分许,当其驾车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古墩路东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且查获前途经天目丰潭路口民警设卡点时有驾车冲卡逃跑的行为,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32807****。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