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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镇**村**社。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时4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K****号小型轿车,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号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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