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5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J1****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玉环市上高速公路开往嘉兴市方向,因不熟悉道路,从乐清市乐清北收费站下了高速。当日下午15时11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辆欲重新从乐清市乐清北收费站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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