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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浙GNH***号小轿车从本市**街道**村前往位于**街道**村厉某某家中,当晚其在厉某某家中吃晚饭并饮食了白酒。23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浙GNH***号小轿车从厉某某家返回其位于**村的家中,途经本市区平川路308号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号牌为浙GX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且其驾驶的浙GNH***号小轿车左前大灯损坏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又在本市八华路银泰城路段,与停在路边的浙GM6***小型轿车、浙G11***小型轿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其本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车损及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厉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 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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