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B****号小型轿从高邮市**路**店出发,经沿河路、秦邮路,20时25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湖路**街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行车轨迹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锴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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