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埭**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30日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524国道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高速路口附近路段处,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飞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方式: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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