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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合同制员工,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D5****小型轿车从溧阳市上兴镇万博广场行驶至溧阳市上兴镇江南农村银行处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群众举报酒驾,民警处警后将其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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