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汽修厂工作,住江阴市**镇**城**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22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汽修厂门口地段出发进入长泾镇四季花城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四单元南侧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道路南侧路边夏某某停放的苏B****M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蒋某某知道妻子张倩授意他人顶包未加以阻止。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夏某某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城**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