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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栋**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7.5KM处停在第一股机动车道,后群众报警。民警出警后找到该车辆并依法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蒋某某又驾驶该车辆继续行驶,后被增援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案发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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