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061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辖区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蜀徽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44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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