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街道江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街道江平路水韵华府路段时,因超速且越过道路中心分界线逆向驶入道路左侧,致使车辆先后与被害人艾某某停放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被害人阳某某停放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碰撞,随后车辆又驶入道路右侧与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阳某某、魏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33.7mg/100ml。
2020年8月23日蒋某某赔偿艾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季敏
检察官助理:白丰岭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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