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组,现住慈溪市**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案件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园**幢**单元**室候审(联系电话:15058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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