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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栋**。2015年6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饮酒用餐后驾驶牌号为湘A41Y**的小型汽车去体育中心,途经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中路焦柳铁路涵洞由东往西洞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军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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