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8〕4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城**花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4****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建港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烤漆中心门前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建湖县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6.7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报警投案。
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试管封存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蒋某某血样过程合法的事实。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6.7毫克。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苏H4****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此次负全部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
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苏H4****号小型轿车车辆手续齐全。
10.情况说明、建湖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城清构成轻微伤。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4****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1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9月16日14时左右,其醉酒后驾驶苏H4****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城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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