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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蒋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5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2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N3A****小型客车途径奉化区莼湖街道金海线9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BQ20V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报事故警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候。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1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蒋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已签署调解协议书并互相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周  鼎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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