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13年10月24日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M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育安巷从瑞银财富中心楼下行驶至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停车时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0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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