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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军粮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八百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W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俵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俵口路与兴芦公路交口西侧200米处,看到前方查酒驾,为逃避检查,将车靠近公路边停下后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追赶而来的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蒋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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