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联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时,撞路边违规停放的辽B****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王某某),造成蒋某某受伤。同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蒋某某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0.2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园**号楼***,电话:1399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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