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8********,青川县**镇**汽修厂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先后在**镇**纸包鱼饭店和**小区赵某某家中饮酒后,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小区正门出发向县城老城区方向行驶, 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镇**区**街**门前路段时,因临危操控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蒋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青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邀请该院医护人员提取了蒋某某的静脉血液并送检,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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