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岳县城中迪广场“无名烧鸡公”饭店吃饭饮酒后,持D证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安岳县天誉城行驶,行至安岳县城普州大道南段客运总站外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安某某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自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送检,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出院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有帮教能力和监管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 唐凤芬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