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82********,汉族,专科文化,长春市二道区**超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门**室。2019年3月11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定罪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吉A1****号牌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长白山宾馆停车场道路行驶至宾馆正门收费岗亭时被群众举报,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4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蒋某某户口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唾液检测结果、居民委员会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补充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878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崔楠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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