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街**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在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内倒车时车尾与刘某某停着的贵******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16时54分许,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提取了蒋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66mg/100ml血,故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雪虹
代理检察员: 解 潇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8777****。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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