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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施甸县旧城乡旧城街至龙坎河道路由旧城乡小中山村往旧城乡芒别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6分许,行驶至旧城街至龙坎河道路K0+200M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77.4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77.4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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