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寨**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7日,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N*****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往南行驶,18时02分,行驶至海棠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公交车站台相撞,造成蒋某某本人受伤、云N*****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l17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7.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字第01528号;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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