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7********,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5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镇聚贤阁酒店喝喜酒,在酒席上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蒋某某驾驶湘******的正三轮摩托车送其孙子回家,沿萌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镇萌渚路与阳华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于次日上午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溪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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