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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号,住阿某某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16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和汪某某、隆某某等六人在阿某某市托海乡二队餐厅吃饭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托喀依乡二队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38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56921****。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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