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8********,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思县南屏乡汪乐村往防城区扶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思县南屏乡汪乐村附近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桂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搭载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提取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血样乙醇定型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3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何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共8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思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36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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