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里坤县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22********003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巴里坤县**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巴里坤县湖滨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巴里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里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新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巴里坤县昌家庄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纪瑶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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