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县,身份证号码34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洼**号,住安徽省肥西县**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天通路上长江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下桥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5 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15日 ,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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