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4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牌照为粤S*****江淮小型客车从本县六桥街道会展中心停车场往泰丰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海大道中段时被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蒋某某带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83mg/100ml。2020年11月3日,蒋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血液酒精检测鉴定结论;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住威宁县秀水镇新河村新联组;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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