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庄**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由蒋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jiang60110****)接收文件的方式向位于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的张某某(微信号:ee83****)购买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蒋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900余条。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由蒋某某向朱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jiang60110****)接收文件的方式向朱某某(微信号:wxid_53s8hqj25y****)购买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蒋某某向朱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余条。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于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被查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张某某与他人经商定后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ee83****)发送文件的方式向微信号为jiang60110****的人出售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朱某某经与他人商定后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号:wxid_53s8hqj25y****)发送文件的方式向微信号为jiang60110****的人出售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件,同时证实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起,朱某某陆续通过其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的情况。
4.提取笔录、截图,证实涉案的微信号、QQ账号、支付宝账号情况以及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之间的交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某某、蒋某某与朱某某等之间的转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清单,证实经鉴定、去重及筛查,被告人蒋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符合姓名对应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900余条,被告人蒋某某向朱某某购买的符合姓名对应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余条的事实。
7.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乔云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数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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