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汽车东站公交站等车时,通过他人以本人身份信息伪造机动车C1驾驶证正本1本。201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C1车辆在本区莼湖街道栖凤村渔港中路11号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莼湖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蒋某某持有的C1驾驶证为假的身份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证明、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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