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路**号,住钟某某**镇**街**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鄂H****9号牌小型轿车,沿钟某某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遇红绿灯等候的陈某甲驾驶的鄂H****3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逃离,并继续驾车沿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超速逃离至王府大酒店红绿灯丁字路口右拐弯时,因其车速达到了74.2km/h,所驾驶的鄂H****9小型轿车冲撞至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车道停在该路口等候红绿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鄂H****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熊某某及其驾驶的鄂H****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的鄂H****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谢某某驾驶的鄂H****7号牌小型轿车、卓某某驾驶的鄂H****6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熊某某受伤(致其右胫骨下端、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后蒋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经检验,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19mg/100ml。经认定,鄂H****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50元,鄂H****7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35元,鄂H****3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54元,鄂H****6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鄂H****9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9元,鄂H****6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9元。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卓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H****9小型轿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胡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宏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