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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电子厂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至28日间,为发泄不良情绪,先后3次在本市**区**家园**号、**号楼顶天台处,将水桶、杠铃、花盆等物抛至楼下,造成被害人任某某、管某某的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5800元。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区**家园**号楼18层楼顶,将一只装有半桶水的净水桶抛至楼下。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区**家园**号楼18层楼顶,将一副杠铃抛至楼下,造成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楼下停车位上的牌号为苏B5****的黑色丰田卡罗拉牌轿车车顶、后尾窗等部位毁损,价值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8号23时左右,在本市**区**家园**号楼18层楼顶,将一只花盆抛至楼下,造成被害人管某某停在该楼楼下的号牌为苏B8****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车顶天空玻璃、右侧前叶子板等部位毁损,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中一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损坏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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