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楼**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1月6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蒋某某过微信联系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介绍费用。2020年9月14日、1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介绍嫖客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与卖淫女冯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其住所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9月18日,民警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三部。
2.证人张某某及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4日,张某某、王某乙通过客服“小九”(微信昵称:KF小九唯一号)介绍,支付1998元的嫖资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张某某将其中798元抽成转账给客服(支付宝:摆渡人)。
3.证人冯某某与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4日,冯某某、王某甲通过客服“小九”(微信昵称:KF小九唯一号)介绍,支付2,498元嫖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冯某某将1,100元抽成转账给客服(支付宝:摆渡人)。
4.被告人蒋某某的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注册网页、使用微信“KF小九唯一号”、“罗密欧”、“小九”及与卖淫女的聊天记录,通过“摆渡人”支付宝账号收取卖淫介绍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涉案卖淫女和嫖客均已行政处罚。
6.被告人蒋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指定管辖批复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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