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粤CX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坦洲镇界狮北路从神利路方向往汇翠路口方向行驶,途经界狮北路035号路灯对开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付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汪某付受伤及车辆损坏,汪某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汪某付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蒋某甲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汪某付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付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汪某付家属共计人民币47974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保证人蒋某乙136312********);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涉案的车辆等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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