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辩护人:简坤才,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BD****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水七队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高水北街的行人冯某某(女,殁年67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120呼救,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浓度鉴定、死因鉴定、车辆鉴定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履行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义务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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